甚麼是勞資會議? 為甚麼要舉辦勞資會議?
一. 甚麼是勞資會議?
(1)勞資會議之意義與內涵
勞資會議是一種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並防範各類勞資爭議於未然而產生的一種協商制度。其基本精神為鼓勵勞資雙方自主協商,藉由勞資雙方主動溝通增進雙方合作、減少衝突,使雙方達成共識以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
勞資會議制度的設計,乃勞資雙方以同數代表,藉由定期舉辦會議,以報告及提案討論的方式,充分進行溝通後獲得多數代表同意,並做成決議後執行,由於良性的勞資關係應相依相存、互相合作,故雙方可透過勞資會議進行良性溝通,資方若有想要實施之新制度(如變形工時、請假規則…等),便可透過勞資會議進行告知勞方之義務,而勞方亦能透過勞資會議告知資方工作設計上之問題,進而創造出勞資互利雙贏的願景。
(2)勞資會議與一般會議之區別
會議別 |
出席人數 |
決議 |
備註 |
勞資會議 |
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 |
有出席代表 |
採共識決 |
一般會議 |
全體應出席人數過半即可 |
出席代表1/2 以上同意 |
採多數決 |
勞資會議與一般公司內部會議最大區別在於,需有各別代表出席,並就勞資關係中各類問題進行提案以尋求最佳解決方式,而由於勞資會議處理之議題往往涉及勞資關係中勞動條件的變動,依法無法由單方面做出決議,故最終應採共識決而非多數決,且雙方代表都需過半出席會議才具備效力(如勞資各5 個代表,資方與勞方代表皆需3人以上出席)。
二. 舉辦勞資會議應注意事項
(1)應舉辦勞資會議之事業單位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之規定,應舉辦勞資會議 之事業單位包括:
(1)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2)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凡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實都應定期舉辦勞資會議,以進行各項事務之溝通、減少對立及確定各項經營制度之運作,並透過書面會議記錄以證明雙方對於各項議題之結論,如此一來除了可明確確定雙方對於各項議題之看法及意願,亦可避免往後若產生爭議時雙方各執一詞之狀況產生。
(2)勞資會議勞資雙方皆應秉之態度:
(1) 資方面對勞方之提問,應負清楚告知並解釋之義務。
(2) 勞資雙方代表應善盡溝通、協調義務。
(3) 勞方應有主動關心、積極參與工作場所相關事務。
由於勞資會議之目的乃在於勞資雙方進行良性的交流,以針對勞資關係中可能產生之各類問題進行處理,包含勞動法令之適用(如變形工時)、管理規章之訂定(如請假規則)、工作及生產流程之改善等,故勞資雙方都應秉持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並於取得共識後勞資雙方共同朝目標努力,故資方自然應積極處理勞方之提問,而勞方亦應充分關心各項工作場所事務,若勞資會議依法舉辦並取得共識後,勞資雙方都不應以其他不正當理由否認會議中之所達成之共識。
勞資會議之代表對於各項提案應予以負責,不可藉口僅為代表、需再徵詢、請示等方式加以迴避,對於達成共識之事項或決議內容,勞方或資方代表應充分了解後並負說服其代表方之義務,且雙方代表既為雙方各自選出,對於會議提案自應有決定權限,勞資雙方於會議達成之共識,若無特別事由則雙方皆應遵守。
(3)勞資會議應討論之議題:
(1) 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2) 關於勞條件事項。
(3) 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
(4) 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5) 其它。
勞資雙方對於勞資關係中任何問題,都是勞資會議可探討之議題,如資方如何提高勞方工作效率此議題,往往需透過了解勞方實際工作狀況才可進行有效改善,而為改善工作效率而涉及勞動條件之變動,自然亦屬於勞資會議探討之內容,由於勞資雙方經過會議溝通後方才執行改動,對於勞資雙方而言衝擊都可下降,甚至可增加工作滿意度與組織認同感。
一般而言,我國許多法令規範之制度都需經過勞資會議才可實施,以今年(105)而言,由於實施單週40小時之工作時間,故許多企業可能需要透過變形工時才可有較適合之工時安排,若資方因不熟法令而忽略召開勞資會議後,雙方合意才可執行變形工時之規範,於法令上則屬於違法,屆時可能產生龐大加班費及罰鍰。
(4)勞資會議代表:
代表別 |
人數 |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100人以上 |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3人以下 |
勞方代表 |
與資方代表同數 2~15人 |
不得少於5人 |
當然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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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方代表 |
與勞方代表同數 2~15人 |
不得少於5人 |
當然委員 |
由於勞資會議的運作是否能實際發揮功能,取決於雙方代表。因此選擇勞資會議代表時,代表是否具備代表性、經驗、能力及是否對勞資事務具備想法等各項條件,都應於事前仔細考量。
由於雙方代表將於勞資會議中產生重要影響力,故對於推選人選亦有相關規定,以確保勞資會議之效力及運作,資方代表為資方指派,而勞方代表之產生有以下相關規定:
(1) 事業單位有工會組織者,其勞方代表是由工會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亦可與工會理、監事改選合併辦理。
(2) 如果事業單位沒有工會組織,則由勞工推派代表辦理選務工作,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出代表。
(3) 若事業單位各部門距離較遠或人數過多時,可按各部門勞工人民之多寡,分配勞工代表應選名額後,分區選出勞方代表。
(4) 勞方代表之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候補代表依序遞補。後補代表不足遞補時,得補選之。
三. 舉辦勞資會議的好處
由於近日勞動意識漸長,勞資衝突、爭議往往因無良善溝通而產生,藉由勞資會議可有效減少雙方對抗、衝突的情緒及狀況,凝結雙方共識以及推展各種管理制度,目前我國規定30人以上事業單位應舉行勞資會議,而30人以下事業單位雖為規範需要進行勞資會議,但仍建議對於近期重大議題如工時變更…等進行溝通,以免後續產生紛爭造成更多成本的產生。
藉由勞資會議,可讓勞資雙方互相了解對方之觀點,勞資關係本就不應為零和關係,雙方應共存共榮攜手進步,故充分的溝通自屬必要,由於勞資會議勞資雙方屬於平等狀況,雙方都可透過由報告、討論、建議等方式來告知對方自身需求,讓企業經營不再侷限於單向指揮命令式之管理方法,此舉在人力資源管理的角度,亦可有效提升工作滿意度及組織認同感,使勞工更願意為資方付出,而資方亦更容易瞭解勞方於工作中可能產生之問題,進而改善問題提高工作績效,亦可避免如近日華航罷工等狀況,避免勞資雙方以較激烈或嚴肅的談判,形成勞資一體之共識,提高生產效率、品質、團隊士氣之提升及優良之組織文化培養,創造「獲利、福祉、永續」之永續經營。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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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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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不受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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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至十五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五人。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得按事業場所、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分配,並分別選舉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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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事業單位於資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就熟悉業務、勞工情形之人指派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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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由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事業單位無前項工會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勞方代表選舉: 一、事業單位自行辦理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二、事業單位自行辦理,其事業場所有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場所勞工依分配名額就其勞方代表選舉之;其事業場所無勞資會議者,由該事業場所全體勞工依分配名額分別選舉之。 三、勞工有組織、加入事業單位或事業場所範圍外之企業工會者,由該企業工會辦理,並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第一項勞方代表選舉,事業單位或其事業場所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九十日通知工會辦理選舉,工會受其通知辦理選舉之日起逾三十日內未完成選舉者,事業單位應自行辦理及完成勞方代表之選舉。 依前二項規定,由事業單位辦理勞工代表選舉者,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完成新任代表之選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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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一。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額。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缺時,由候補代表遞補之;其遞補順序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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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年滿十五歲,有選舉及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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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為勞方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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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五條辦理選舉者,應於選舉前十日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等選舉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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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四年,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自上屆代表任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但首屆代表或未於上屆代表任期屆滿前選出之次屆代表,自選出之翌日起算。 資方代表得因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派之。勞方代表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 前項勞方候補代表不足遞補時,應補選之。但資方代表人數調減至與勞方代表人數同額者,不在此限。 勞方候補代表之遞補順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業單位依第三條第二項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分別選舉者,以該分別選舉所產生遞補名單之遞補代表遞補之。 二、未辦理分別選舉者,遞補名單應依選舉所得票數排定之遞補順序遞補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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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補選、改派或調減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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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代表在會議中應克盡協調合作之精神,以加強勞雇關係,並保障勞工權益。 勞資會議代表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共同促進勞資會議之順利進行,對於會議所必要之資料,應予提供。勞資會議代表依本辦法出席勞資會議,雇主應給予公假。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對於勞資會議代表因行使職權而有解僱、調職、減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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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 一、報告事項 (一)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二)關於勞工人數、勞工異動情形、離職率等勞工動態。 (三)關於事業之生產計畫、業務概況及市場狀況等生產資訊。 (四)關於勞工活動、福利項目及工作環境改善等事項。 (五)其他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一)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二)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三)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 (四)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五)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及解任方式等相關事項。 (六)勞資會議運作事項。 (七)其他討論事項。 三、建議事項 工作規則之訂定及修正等事項,得列為前項議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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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得議決邀請與議案有關人員列席說明或解答有關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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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得設專案小組處理有關議案、重要問題及辦理選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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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之主席,由勞資雙方代表各推派一人輪流擔任之。但必要時,得共同擔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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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議事事務,由事業單位指定人員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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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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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勞資會議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時,得提出書面意見。 前項勞資會議未出席代表,不列入第一項出席及決議代表人數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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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開會通知,事業單位應於會議七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三日前分送各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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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席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 一、會議屆、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姓名。 五、報告事項。 六、討論事項及決議。 七、臨時動議及決議。 前項會議紀錄,應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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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勞資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前項決議,有情事變更或窒礙難行時,得提交下次會議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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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之運作及代表選舉費用,應由事業單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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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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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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