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相關疑義討論
訂定試用期
在一般實務上,公司於決定是否僱用新進人員時,為確保新進人員之能力是否符合公司期待、是否能與公司文化契合,往往會有試用期之約定,由於試用期多為企業之用人慣例,且《勞動基準法》亦已於民國86年經修法時,刪除試用期之相關規定,試用期往往會成被資方作為解僱試用勞工的依據,且不需給付資遣費,但對於這樣的看法,於學界、司法及行政機關又是如何看待的呢?
企業在試用期間要求員工離職,究竟需不需要發給資遣費?
由於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並無對試用期之相關規定,故慣例上常用的試用期目前仍屬於妾身未明的狀況,故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是否要符合《勞動基準法》資遣、解僱之相關規定,目前仍有諸多爭議。行政部門(勞動部)與司法部門(法院)的看法亦多有歧異。
勞動部看法:
勞委會於民國86年做出(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表示:「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承上,勞委會(現為勞動部)認為即使訂定適用期,資方終止勞動契約,仍應符合相關法令,包含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及其他規定。
法院之看法(非全部法院):
勞動契約有關試用期間之約定,應屬勞雇間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符合一般情理,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其約定應生契約法上之效力,而得拘束當事人(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17號判決)
承上,法院通常認定試用期之安排若符合比例原則、合理性等,則具備法律效力。
由於司法與行政機構的見解不同,故對於試用期契約之訂定更顯重要,試用期之契約若清楚規範試用期間、評核標準、評核時間及不通過評核之後續處理等各項規範,則試用期契約應具備期效力,勞資雙方仍應遵從契約規範履行契約。
資方可否任意訂定試用期及終止契約?
如前文所言,試用期應為清楚合理且可執行之契約,若試用期中欠缺「正當清楚的合理評估程序」,在訴訟中資方往往無法因訂有試用期契約而獲得勝訴,故對於試用期之訂定不得違反法律強行規定、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等規範。
試用期乃基於勞資雙方為確定雙方是否適合而訂定之契約,故資方自不得以試用期作為規避資遣費及其他保險義務之手段,資方若延展試用期應經勞方同意,且試用期之期限應為合理、可行,若勞資雙方約定試用期,並訂有合理期間、相關評定辦法,該契約自應屬有效契約,惟在此期間內,勞工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權利之保障。僱主雖得不具備勞動基準法是由終止勞動契約,但仍不得為權力之濫用。
小結
有關試用期之規範,若企業人事部門處理不當,時常成為勞資爭議產生之爭點,故對於試用期之規範,除應明確以書面規範,亦應洽詢相關專業人士對於契約規範是否合理、合法,且以書面訂定清楚之規範及評估標準,以免落入自由心證之情形、缺乏判斷標準而產生勞資爭議。
而勞工既已為公司提供勞務,公司自應遵守各類勞動法令規範,諸如勞健保、請假規則及工作場所之安全措施都不可與以打折,勞方亦應符合資方正式員工規範遵守工作規則並勤勉工作。